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 吳再豐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 律師被告 黃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妻陳○○為有配偶之人,卻與陳○○交往同居及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原告與配偶陳○○於91年5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知悉陳○○係有夫之婦,且知陳○○之配偶為原告。
㈢被告與陳○○有如原證4(卷31、33頁)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三、爭點: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定。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倘若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至於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法院仍不能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陳○○婚姻關係存續間,與陳○○同居並發
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就此,提出附件所載事證為憑。經查:
⒈原告提出陳○○向其坦承與被告有不正當交往之對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陳○○表示與被告間有不正常的關係、發生過兩次、做愛在外面摩擦兩次、承認有婚外情等內容,但該段錄音對話最後一句陳○○表示「你可以拿去告了」,則在原告錄音為一問一答的對話過程,陳○○上開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或僅做為原告提告之證據而配合原告為論述,實屬有疑,自不能僅憑此段對話推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原告與陳○○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至被告租屋處拿取原
告放置之衣服等物品(當時被告並不在場),固能證明陳○○有在被告租屋處放置個人物品等情。然在乙○○對甲○○提告無故侵入住宅之偵查案件中(花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000號,經調閱該偵查卷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卷148頁),乙○○始終陳稱是因陳○○說沒地方住,而提供鑰匙在陳○○有需要的時候將該處借陳○○住,乙○○去睡公司(偵卷26頁),並在警詢中稱因為陳○○被他老公甲○○家暴無地方住,所以我暫時提供我的租屋處給陳○○住(警詢卷17頁)。陳○○亦稱因111年7月我先生(甲○○)把我趕出家中,我朋友乙○○怕我會臨時沒地方住,故提供其租屋處讓我使用(警詢卷27頁),及證稱借住1、2次,都是我一個人住(偵卷25頁)。互核被告提出原告與陳○○之和解書(卷103頁)確實記載陳○○曾因原告家暴申請保護令(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並因原告涉嫌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提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受理)。可認被告所稱因陳○○遭原告家暴無地方去而將租屋處借住給陳○○之辯詞為可採信。陳○○是因上情而借住被告租屋處及在該處留有個人物品,即無從據此推認被告與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正常交往關係。
⒊原告又提出陳○○與被告間LINE對話並摘錄於書狀(卷11頁),
包含以下對話:「(陳○○)已經被抓包兩次」、「(被告)找完我然後回去跟他做,他會崩潰吧」、「(被告)不要趁他駐隊來找我」;然被告在訊息中亦對陳○○表示「不要跟我說一套做一套、你要跟他一起聯手對付我、我就會用最難看的方式回擊你們、你只想出賣我叫我自己去扛、好讓你可以安然回家」等語,綜觀對話全文,被告顯然是在質疑陳○○會為了維護與原告間之婚姻而與原告聯手對付被告,原告僅擷取片段實無從作為其主張被告與陳○○間有婚外情性行為之佐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據前述說明,其主張難認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其與陳○○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婚姻美滿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原告主張:被告答辯:⒈原告與陳○○於91年5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已成年。原告身為軍職,長期在外縣市部隊服役,於111年11月11日,因發現陳○○與被告有不尋常之交往關係而質問陳○○,陳○○坦承與被告有婚外情。被告明知陳○○是有配偶之人,竟與陳○○交往,甚至趁原告在部隊期間,與陳○○同住在被告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福德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並交付鑰匙給陳○○自由進出。原告於翌(12)日下午4時56分許,在陳○○之同意下錄音,陳○○不敢坦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僅承認二人有以性器官相互摩擦兩次,並主動將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提供給原告。陳○○又於同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持被告提供之鑰匙,帶原告前往其二人同居之上址住處,當原告面收拾放置於被告住處之衣服及物品。足見被告確實與陳○○同居並發生性交行為。⒉原告自發現被告與陳○○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後,即產生睡眠障礙及恐慌症,必須尋求身心科醫師,並靠服藥控制,迄今已就診14次,仍須追蹤治療,且原告服役單位得知原告因上情而看身心科,為免原告之心緒影響部隊管理,於112年10月1日將原告由空軍第五聯隊修補大隊長一職,改調三指部附件廠廠長,致原告在軍職發展等同降調,且再無升遷之機會,原告因此精神上受到極大之打擊及痛苦,被告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⒈原告起訴事實為虛假。我承認我欣賞陳○○,因為在夜市兼差打工時,我們過去經歷相似,能夠坦然聊天。111年7月12日原告在家登入陳○○的LINE對話後,開車衝到夜市衝撞我,跟我在統冠停車場拉扯,之後回去搶走陳○○手機,隔兩天複製完資料後才還他。陳○○在電話中告訴我,你搶走他的手機逼他錄自白書,不然就要把他趕出去;陳○○的自白是出自被強迫的。111年9月23日陳○○去嘉里派出所告你並申請保護令(原告涉嫌家暴及強制性侵),事發後陳○○不敢回家,也不敢讓人知道原告的人格。我當時住在附近,我說不然我的地方給他住,我去睡公司,讓陳○○熬過保護令下來的期間。111年11月原告與陳○○在律師那裡簽和解書。⒉當初說好只是給陳○○住,沒說他老公可以擅自進入並且亂翻我的東西。陳○○會在我家出現,是因為原告長期有強迫症的症狀,喜歡用威脅或自殺等情緒勒索的方式來達到目的。陳○○很怕原告,只要知道原告可能會離開部隊,陳○○就會跟我說,要躲在我那裡閃避原告。我沒有與陳○○同居,當天凌晨原告入侵我家時,我就是知道陳○○要躲原告要去住,就自動不回去,所以根本沒有同居事實,只有原告擅闖民宅。⒊原告女兒知道原告過去長期對母親非常病態性的行為。原告去看身心科,主要只是要用來對我提告,並藉此在跟陳○○提出離婚官司增加籌碼。證據:原證1.戶籍謄本(置證件袋)原證2.陳○○之錄音檔光碟(置證件袋)原證3.錄音譯文(27、29頁)原證4.LINE對話截圖(31、33頁)原證5.被告傳給陳○○之錄影檔截圖(35、37頁)原證6.診斷證明書(39頁)原證7.調職令(41、43頁)附件1.受理案件證明單(59頁)附件2.花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書(61-65頁)證據:1.2.手機LINE截圖照片(99、101頁)3.和解書(103頁)4.花檢署刑事傳票(105頁)5.LINE對話截圖(107-113、121-133、137、153-173頁)6.照片(115-119、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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