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上訴人A男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係不實指控。原
判決以被害人指述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卷內其餘證據均不能據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佐證。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任職公司名稱,原審未予詳查,亦未依聲請對被害人為測謊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害人之指述明確可採;被害人之母B女、學校輔導老師C女、鑑定證人郭○伶等人之證詞、台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被害人精神鑑定報告等書證,均足為被害人指述之佐證;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所陳工作處所,並無地址,亦無上班時日之相關資料,不足憑為其有利認定;聲請對被害人為測謊鑑定,並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呂永福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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