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車禍事
故發生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林宏
俊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
詢問時,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國97年4
月3日警蘭偵字第0972004756號函文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肇
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在現
場於警員 林宏俊 詢問時,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
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國97年4月3日警蘭
偵字第0972004756號函文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
負過失責任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上之調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過失而犯罪,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拋棄刑
事追訴權之意,此有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存
卷供參,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月1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