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一二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六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原雖均得易科罰金,然併罰後之刑度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已非得易科罰金,爰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