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念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9日函檢附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能單獨判決,使受刑人得以聲請勞動服務,因現在執行社會勞動,能否單獨判決,讓我申請等前三案做完再執行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9日113中分 慧刑儉 113聲1196字第8677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67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與手法均相似(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行為時間間隔相近,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雖提出陳述意見調查表而主張上情。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綜觀細繹受刑人所載意旨,無非在意得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重本刑為7年,宣告刑均未超過6個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依刑法第41條規定,固仍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然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03.01111.03.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168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7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5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判決日期112.07.12113.01.23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5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8.15113.02.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72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32號編號1至3,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34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01.13111.02.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5號等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8號判決日期113.01.31113.06.27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1.31113.07.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74號編號1至3,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