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郁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上偽造之「Chang
MeiShui」署押壹枚、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 張美水 」署押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上偽造之「ChangMeiShui」署押壹枚、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張美水」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郁昌於民國91年12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代收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寄發予其女友張美水之優先核准申請信用卡申請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張美水出國之機會,未經張美水同意或授權,在前揭申請書填寫張美水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在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張美水之英文姓名「ChangMeiShui」之署名後,持之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該申請書係由張美水本人提出,而核發張美水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寄送至張郁昌指定之地址,足生損害於張美水及花旗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張郁昌收受上開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自行完成開卡程序後,先於不詳時、地,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張美水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張美水本人在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以供證明及令商家辨識其簽名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冒用張美水名義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其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造張美水之署押,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消費簽帳單及上開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私文書,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及提供如附表一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財物及服務與張郁昌,足以生損害於張美水、花旗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二、張郁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冒用張美水名義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其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造張美水之署押,交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消費簽帳單及上開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私文書,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及提供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財物及財物與張郁昌,足以生損害於張美水、花旗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嗣張郁昌自99年間起無力負擔卡費,經花旗銀行向張美水催收卡款,遭張美水否認曾申請上開信用卡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花旗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54號偵查卷〈下稱板檢101偵字第5654卷,下同〉第10頁、第15頁、板檢101調偵字第1908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美水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花旗銀行之代理人 方永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基檢100偵字第5384號卷第5至6頁、板檢101偵字第5654卷第15頁),並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聲明書、爭議交易聲明書、花旗信用卡月結單、92年1月7日起至98年12月7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基檢
100偵字第5384號卷第21頁、第22至23頁、第27頁、板檢
101偵字第5654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6頁至8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係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則係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已經刪除,則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數罪併罰,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20年。」該條款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30年。」比較該條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1、被告明知自己信用及清償能力不足,卻持他人證件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使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或提供上開信用卡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及服務,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2、被告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各消費簽帳單等處,偽造張美水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張美水署押1枚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被告持該信用卡盜刷之行使行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得利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於95年7月1日後,以相同手法,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同一,屬單一犯意下之接續犯行,各僅論以一罪。又其所犯接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與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為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及沒收: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冒名刷卡後長時間按期繳款,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花旗銀行達成和解,告訴人張美水亦表願意原諒,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下2)。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其易科罰金標準得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自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與犯罪事實二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末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
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花旗銀行信用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上、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偽造之張美水署押各1枚,其所由記載之上開申請書、信用卡固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由被告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存查,並均逾保存期限而滅失,此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30日(100)台消企字第1682號函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簽帳日期92/1/19~95/6/30,共189筆)附表二(簽帳日期95/7/1~99/12/4,共387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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