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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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樹泓
紀文結鄭錦鴻張國樑陳健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樹泓、紀文結、鄭錦鴻、張國樑、陳健夫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王樹泓、紀文結、張國樑均為高職畢業、鄭錦鴻為小學畢業、陳健夫為小學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王樹泓、陳健夫均為勉持、紀文結、鄭錦鴻、張國樑均為小康)、職業(王樹泓職業為商、紀文結職業為廚師,鄭錦鴻、張國樑、陳健夫均無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110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03號被告王樹泓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紀文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錦鴻男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國樑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健夫男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樹泓、紀文結、鄭錦鴻、張國樑及陳健夫等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8年1月9日14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生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32顆、骰子3顆等物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先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共分3家,押注金額最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局賭客最多押注總金額由莊家決定(不超過500元),每家拿2支象棋與莊家比大小(依將、士、象、車、馬、包、卒比大小,紅色棋比黑色棋大),賭客比輸莊家,賭金歸莊家所有,反之則莊家需給付賭客所押注之金額,其等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32顆、骰子3顆及賭資11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樹泓、鄭錦鴻、陳健夫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然被告紀文結於偵查中翻異其詞,辯稱伊沒有賭博,在警詢時承認是因為配合警察云云。被告張國樑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始終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站在旁邊,沒有賭博云云。然前據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林仕傑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現場圖各1份與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紀文結、張國樑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5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賭具;扣案之賭資1100元,係供被告5人賭博而放置於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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