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93號原告 曾玥勻 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債務人 陳貞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2張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均由其繳納保費,並非陳貞伶之資產,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5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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