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3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
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
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核准
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2月13日、94年10月11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契
約書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契
約書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5年9月21日止帳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58,705元,及其中本金52,665元未按期
繳納。
㈡被告於91年12月16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英商標
準渣打銀行臺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
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
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息19.7%
計收利息。截至95年9月21日止,帳款尚餘10,861元,及其
中本金9,739元未按期繳納。
㈢被告另於93年9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
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
消費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
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
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依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
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截至95年9月21日止帳款尚餘2,434元,及其中本金2,
176元未按期繳納。
㈣被告原於93年9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52,0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
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14.8%計算,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依約如未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
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
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9月21日止,帳款尚餘262,255元,
及其中本金237,766元未按期繳納。
㈤綜上,被告至95年9月21日止,帳款尚餘334,255元(含信
用卡金額58,705元、代償金額10,861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
264,68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格)及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
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代償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