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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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2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被告 陳任貴
陳山 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紅色①、⑤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220,9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因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部分,並非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適用,應分別計算其價額,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64元;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2元予原告,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為3,234,664元【計算式:3,220,900元+13,764元=3,234,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33,076元。
二、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陳任貴、 陳山下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標的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編號①10,310㎡310元3,196,100元2編號⑤80㎡310元24,800元合計3,22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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