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浩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浩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浩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0年8月1日至96年8月31日任職被告浩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浩允公司)擔任自助餐廚師,惟被告浩允公司遲至92年3月6日始為原告辦理勞保,更於93年12月13日至95年6月5日改以被告浩允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榮清企業公司(下稱榮清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浩允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之姊)為事業單位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原告任職被告浩允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但被告浩允公司以多報少,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勞保局以23,917元為原告退保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5個月,合計1,076,265元(月投保薪資23,917×基數45=1,076,265),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領取1,890,000元(每月應投保薪資42,000×基數45=1,890,000),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1,076,265元,原告受有813,735元之損害(1,890,000-1,076,265=813,735),被告浩允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浩允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其應指示承辦人員依法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卻未為之,被告甲○○執行業務即有違反法令並致原告受到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浩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聲明求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3,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其以:原告任職被告浩允公司時稱已於臺北市餐飲業職業公會投保,被告浩允公司毋庸為其投保,至92年在被告浩允公司要求下始將投保單位更改為被告浩允公司,但原告為繳納較低勞工保險保費,遂主動要求被告浩允公司以24,000元為其投保薪資。原告嗣於94年1月1日自被告浩允公司離職,以同一工作條件任職榮清公司,仍要求以24,000元為投保薪資。原告於95年6月接獲勞保局老年給付核定通知書,以原告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3,917元發給45個月計1,076,265元,均未提出異議。縱認應以原告薪資計算,原告退保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僅40,113元,乘以45個基數後,原告可請領之老年給付為1,805,085元,並應扣除原告歷年所受少繳納勞保費之利益計8,876元;又原告要求被告浩允公司以24,000元為其投保薪資,卻於領取老年給付時,始主張被告公司以多報少,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方法;況且,原告於95年6月即知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3,917元,延至97年10月始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此外,被告浩允公司與榮清公司分屬不同法人,縱負責人間有親屬關係,亦非關係企業,故原告任職榮清公司期間之投保薪資與被告浩允公司無關。被告甲○○並未負責執行原告投保薪資業務,原告要求被告甲○○與被告浩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任職被告浩允公司,於94年1月1日簽署記載:原告願自94年1月1日自被告浩允公司離職,並以同一工作條件,自次日起任職榮清公司之同意書。
2、原告於96年8月31日離職。
3、原告自91年7月1日至91年3月5日以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2,800元,自92年3月6日至93年12月27日以被告浩允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4,000元,自93年12月13日至95年6月5日以榮清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4,000元。
4、原告9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302,400元,9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220,500元。
5、勞保局於95年6月28日以000000000000號函以23,917元為原告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五個月老年給付,合計1,076,265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浩允公司是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浩允公司是否故意以多報少?被告浩允公司之投保薪資是否經原告同意?
(2)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為何?原告任職被告浩允公司年資是否包含自94年1月1日至96年8月31日之年資?原告自被告浩允公司離職前之平均工資?
(3)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2、被告甲○○是否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是否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
五、經查:
(一)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6條、第19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局98年7月7日保給老字第09810178120號函)。再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該月薪資總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投保單位(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應按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數額作為月投保薪資,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否則,即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情事。
(二)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受僱被告浩允公司,被告浩允公司並自92年3月6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總額為24,000元或16,500元不等,迄原告於95年6月5日辦理退保,勞保局以原告退保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3,917元,並依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核給45個月老年給付,其金額計1,076,265元,已如前述,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局98年7月7日保給老字第09810178120號函為證(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12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惟查,原告自92年4月起95年1月止之每月薪資總額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為兩造所自陳(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並有原告活期儲蓄存款明細為證(調字卷第10頁至第18頁),另原告95年1月至5月之薪資總額為如附表編號32至36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8頁);再依87年8月2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7勞保二字第037497號令規定,月薪資總額在40,101元以上者,其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本院卷第98頁之勞工保險局98年7月7日保給勞字第09810178120號函),月薪資總額在26,401元至27,600元、28,801元至30,300元、36,301元至382,00元之間者,其月投保薪資依序為27,600元、30,300元及38,200元(本院卷第146頁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核被告浩允公司應依原告之月薪資總額投保之月投保薪資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原告以92年4月至95年5月之月薪資總額計算月投保薪資據以計算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乙節,亦不爭執,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於95年6月5日退保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40,114元,乘以原告依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第58條規定可領取之45個月月投保薪資,計原告可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為1,805,130元(月投保薪資40,114×45=1,805,130),然因被告浩允公司未依原告月薪資總額投保致原告僅領取1,076,265元,已如前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因其以多報少之損害計728,865元(應領取1,805,130-實際領取1,076,265=728,865)。
(三)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參照)。查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僅24,000元,勞工每月需負擔之保險費為312元(本院卷第129頁之勞工保險局89年7月28日保承行字第09810278630號函),則原告退保前三年應分擔繳納之保險費計11,232元(312×36=11,232);然原告月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部分,其每月應負擔保險費為546元(本案卷第129頁之勞工保險局98年7月28日保承行字第09810278630號函),另月投保薪資27,600元、38,200元及40,100元,其每月勞工部分應負擔之保險費依序為359元、496元及521元(本院卷第131頁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則原告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該當之月投保薪資應分擔之保險費計18,767元(23個月之42,000元月投保薪資保費546×23+11個月月投保薪資38,200元之保險費496×11+1個月30,300元月投保薪資保費394+1個月27600元月投保薪資保費359=18,767),則原告因被告浩允公司以多報少減少分攤之保險費計7,535元(應繳納保險費18,767-原告實際分攤保險費11232=7,535),此為原告因被告浩允公司以多報少所得之利益自應扣除,經扣除原告所受利益,被告浩允公司應賠償原告721,330元(應賠償損害728,865-少繳保費7535=721,330)。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4年1月1日已自被告浩允公司離職至榮清公司任職,被告浩允公司自毋庸就原告離職後以多報少部分負賠償責任云云,查原告雖於93年12月27日自被告公司退保,於93年12月13日至榮清公司加保(調字卷第7頁至第8頁),並於94年1月1日出具同意書自被告浩允公司離職至榮清公司任職(本院卷第33頁),但原告工作條件於94年1月1日前後未做任何改變,此在上開同意書已記載明確為證(本院卷第33頁),且原告之工作地點、待遇及工作內容等工作條件亦未變更,而被告浩允公司及榮清公司設立地點分別為台北市中正區及台北市中山區(本院卷第13頁之變更登記表、第124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並不相同,故原告於94年1月1日之後仍為被告浩允公司提供勞務,足見原告仍受被告浩允公司指揮監督;再原告薪資帳戶之薪資轉入人自92年10月16日起始終均為被告浩允公司或 李瑞琴 (88年間及92年間擔任被告浩允公司法定代理人,現為榮清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於95年1月仍由被告浩允公司轉入薪資與原告,有台灣銀行仁愛分行98年5月21日仁愛密字第09850002321號函後附之存款轉入來源資料、榮清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申請表及被告浩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124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則若原告於94年1月1日確自被告浩允公司離職榮清公司,為何仍由被告浩允公司給付薪資,且於94年1月1日以前或之後,原告薪資帳戶轉入之名義人均為李瑞琴及被告浩允公司,復審酌被告提出上開記載原告於94年1月1日至被告浩允公司離職並於翌日起至榮清公司任職之同意書(本院卷第33頁),其出具對象包括被告浩允公司及榮清公司,則該書面究應置於被告浩允公司抑或榮清公司,即有疑問,且此與一般員工離職應在原單位辦理離職手續、再至新單位辦理報到手續不同,尤認原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5日退保日止,仍然繼續受僱被告浩允公司,被告浩允公司仍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被告雖云被告浩允公司或李瑞琴匯款與原告作為薪資,實因被告浩允公司前向李瑞琴借貸,被告浩允公司於95年1月依李瑞琴指示匯款與原告,但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不能舉證證明,即無可取。被告復稱其依原告要求遂未依原告實際薪資總額投保勞工保險,原告現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云云,仍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提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本院卷第32頁),為被告浩允公司履行稅務行政上所出具(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參照),不能憑之認定被告浩允公司為原告投保之月薪資總額,係經原告同意。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五)又按勞工保險制度之目的之一,是為保障勞工生活,其規定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及第2條規定參照),可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目的係為照顧勞工之生照,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為雇主應盡之照顧扶助義務,勞工保險條例強制要求雇主應盡此義務,係屬由公法規介入勞工與雇主間權利義務之私法關係,即雇主應對勞工盡保護照顧義務之明文化,如雇主不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致勞工因此受有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所取得對被告浩允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縱如被告所述原告於95年6月即知悉所領取之老年給付短少,原告自斯時即得行使對被告浩允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迄原告97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調字卷第3頁之起訴狀),並未逾十五年時效,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即無可取。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未指示承辦人員應依法辦理勞工保險,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浩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浩允公司給付72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7日(調字卷第2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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