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衍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埔簡字第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衍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上訴書及上訴人於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7頁)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量刑部分過輕而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坦承侵占之事實,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高達新臺幣300萬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以維護量刑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99年度臺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承租價值300萬元之小客車,嗣因被告未繳納租金遭告訴人終止租約,被告竟擅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雖經告訴人屢次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我承認有侵占,沒有錢繳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以此獲取高額之不法利益,更破壞社會商業交易秩序,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而得易科罰金,實有失衡平,是檢察官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應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量刑過輕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向告訴人租賃之小客車已因未繳納租金遭終止租約,竟擅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誠屬不該,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既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未宣告緩刑,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規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故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除撤銷原審判決外,尚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