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2號
聲請人邱○晟住○○市○里區○○○00號
相對人邱○忠
關係人邱○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邱○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忠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邱○忠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因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邱○忠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邱○忠之監護人,及指定邱○忠之女邱○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邱○忠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邱○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邱○忠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此精神障礙之影響,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邱○忠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邱○忠之子即聲請人為邱○忠之監護人,符合邱○忠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邱○忠之女邱○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