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瑞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枝於民國112年6月6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17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加宏路10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黃紅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加宏路1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紅映受有右膝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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