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云澄選任辯護人楊國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3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云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云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同一交付帳戶提領工具、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幫助犯減輕、自白幫助洗錢減輕規定適用,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被害人表示原宥被告並同意緩刑,有和解書在卷可考;⑶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基上,顯見其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
1.被告獲取報酬現金新臺幣6000元(見偵卷第502頁被告偵訊所供述),係其所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其業已與被害人為如上和解、賠償,是本院認此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提領工具,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件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為處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35號被告謝峻弘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云澄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宥勝 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瑋鳳 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銘 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峻弘與黃云澄、林宥勝、吳家銘係朋友,並與黃瑋鳳係前男女朋友,謝峻弘、黃云澄、林宥勝、吳家銘、黃瑋鳳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謝峻弘於民國110年3月16日23時53分許,使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黃云澄聯繫,表示欲收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語,經黃云澄允諾後,旋由黃云澄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黃云澄之國泰 商銀 帳戶)提款卡、存摺寄送予謝峻弘,並使用前開通訊軟體告知謝峻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由謝峻弘分別向黃瑋鳳、林宥勝、吳家銘表示承租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資料,並可支付報酬,黃瑋鳳即於110年3、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17樓之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國泰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瑋鳳之國泰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謝峻弘;林宥勝則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宥勝國泰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謝峻弘;吳家銘則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都會網咖鳳山店,將其申辦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家銘國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謝峻弘。嗣謝峻弘收集前開4人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資料後,再將前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資料全數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林麗芳 進行詐騙,致使林麗芳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即 郭妤庭 (涉嫌部分另由警報告管轄檢察署偵查)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贓款轉匯47萬6000元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 初建德 (另由警報告管轄檢察署偵查)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再於同日轉匯78萬4006元至黃云澄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並分別轉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四層人頭帳戶(即林宥勝、黃瑋鳳、吳家銘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其後再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持林宥勝、黃瑋鳳、吳家銘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領取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麗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峻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黃云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云澄坦承確有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謝峻弘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被告謝峻弘向我表示他貸款被詐騙,帳戶不能用,所以要跟我借帳戶,他說他是無辜的,所以我就相信他把提款卡、存摺交給他了等語。三被告林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宥勝坦承確有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謝峻弘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被告謝峻弘向我表示他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我才會提供我的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被告謝峻弘。四被告吳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家銘坦承確有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謝峻弘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被告謝峻弘向我表示他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我才會提供我的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被告謝峻弘。五被告黃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瑋鳳坦承確有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謝峻弘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和被告謝峻弘是男女朋友關係,我並沒有跟他收任何報酬,他是跟我說他的帳戶暫時沒辦法使用,才叫我提供我的給他。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3份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七郭妤庭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客戶資料表、交易明細、銀行對帳單、初建德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客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麗芳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40萬元至郭妤庭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帳47萬6000元至初建德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事實。八被告黃云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被告黃云澄確有將自己之國泰商銀帳戶交予謝峻弘。2.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將初建德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轉帳78萬4006元至黃云澄之國泰商銀帳戶之事實。九被告林宥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被告林宥勝確有將自己之國泰商銀帳戶交予謝峻弘。2.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將黃云澄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款項,轉帳20萬6000元至林宥勝國泰商銀帳戶後,並由不詳之人提領之事實。十被告黃瑋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被告黃瑋鳳確有將自己之國泰商銀帳戶交予謝峻弘。2.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將黃云澄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款項,轉帳30萬4000元至黃瑋鳳國泰商銀帳戶後,並由不詳之人提領之事實。十一被告吳家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被告吳家銘確有將自己之國泰商銀帳戶交予謝峻弘。2.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將黃云澄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款項,轉帳27萬4000元至吳家銘國泰商銀帳戶後,並由不詳之人提領之事實。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2680號函、錄影監視畫面擷圖37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5時4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自動櫃員機,持林宥勝之國泰商銀帳戶提款卡共提領20萬6000元之事實。十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309號函、錄影監視畫面擷圖35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5時46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持吳家銘之國泰商銀帳戶提款卡共提領27萬4000元之事實。十四被告黃云澄提供其與被告謝峻弘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謝峻弘確有向被告黃云澄表示,以每月1萬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黃云澄租用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云澄、林宥勝、吳家銘、黃瑋鳳將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謝峻弘,再由謝峻弘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渠等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謝峻弘、黃云澄、林宥勝、吳家銘、黃瑋鳳,主觀上對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謝峻弘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林麗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彩券公司人員,有個賺錢的機會云云,致林麗芳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7日15時11分許,匯款40萬元至郭妤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7日15時22分許,轉匯47萬6000元至初建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17)日15時35分10秒,轉帳78萬4006元至黃云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17)日15時39分29秒,轉帳20萬6000元至林宥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17)日15時4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台中樂業店)10萬元同日15時42分10萬元同日15時44分6千元同(17)日15時40分18秒,轉帳30萬4000元至黃瑋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17)日15時42分不詳10萬元同日15時43分10萬元同日15時44分10萬元同(17)日15時46分4千元同(17)日15時40分57秒,轉帳27萬4000元至吳家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5時46分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台中新學府店)10萬元同日15時47分10萬元同日15時48分7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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