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40號原告 劉進富
一、上列原告起訴並未指明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又未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僅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3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第6、10、11項債權金額不正確,原告應陳報依其主張變更系爭分配表後,原告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為何?並附計算式及系爭分配表,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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