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 王鈺惠 相對人 陳盛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5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初係應房東孫女 林羽捷 (原名 劉叡琪 )要求互留雙方開立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以求保障,期滿即刻歸還對方本票,方與承租人 張善堯 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作為保證使用。豈料,林羽捷未經同意,竟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相對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關係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張善堯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縱認屬實,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