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張蘭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219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3,919元,及其中本金52萬6,79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1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兩造間之契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6月14日發卡日起至95年4月2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23萬1,575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之利息(95年4月26日至104年8月31日之利息為43萬3,331元)未給付。又被告於93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9月0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借款餘額本金29萬5,215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之利息(94年10月14日至104年8月31日之利息為58萬3,798元)未給付。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均以15%計算之。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大安銀行親民公益卡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帳務總覽等件(均為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