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95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罪」;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量被告累犯及本案情節,並無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重本刑有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地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69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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