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泓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泓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竊盜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派出所向警員自首,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不該,兼衡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甚微,併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已顯露其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於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應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未扣案優酪乳一罐及便當一個,價值為新臺幣74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其價值甚微,若開啟沒收程序,將徒增司法成本之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25號被告朱泓曜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5
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泓曜前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經國店安全課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雞腿便當及優酪乳各1只(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元、24元)後,未經結帳即攜往該店內安全課辦公室食用。嗣為該店安全課經理 廖志瑋 發覺後,勸說朱泓曜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向值勤員警主動坦承竊取上開雞腿便當及優酪乳,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泓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照片、商品明細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獲悉其竊盜犯行前,即向派出所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便當及優酪乳,業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