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陳紹群

相對人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議賢

相對人 張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合計新臺幣參佰萬元(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合計新臺幣300萬元(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提存物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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