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郭志輝前(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該次犯行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
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四)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四)罪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於9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六)於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4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郭志輝 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年1月24日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經郭志輝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1年6月間某日云云。惟被告係於102年1月24日19時10分許始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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