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第三一五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業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並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下稱前案)。猶不知悔改,雖於前案判決前,但因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後,久未施用毒品,突發欲吸毒以過癮之念,臨時起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九時許、十四時許,在台中縣○○鎮○○路七九之二○號旁工寮住處內,均係以毒品摻入香菸內後點燃之方式,施用安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雖前案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承: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當天因突然間想吸毒過癮一下,就用香菸將安非他命摻入後點燃吸食等語,顯是臨時起意而為,其在犯意上,兩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係基概括犯意而為,另在本案之犯罪時點與前案相隔約六個月,亦非緊接,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案判決之前,但二案前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