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0號原告 邱莉婷 被告 蔡博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7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書狀送達後,縮減為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 伊妹 即證人 邱莉綺 於96年間結婚,於108年間裁判離婚,於被告與邱莉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5年1月間,被告因有購車需求,惟資金不足,故由邱莉綺代被告向伊轉達,被告有意向伊借款77萬元以購車一事,伊同意被告借款後,並應被告之要求,將77萬元於105年1月25日匯款予車商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智捷公司),用以清償被告所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款,兩造雖未明確約定清償期限,但伊曾多次透過邱莉綺傳達請求被告還款,並曾於108年4月29日親自傳訊請求被告還款,惟均為被告所拒,為此,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77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購車,伊固曾於105年1月間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惟因資力不足,故購車之款項,均由前妻邱莉綺出資,至於邱莉綺之資金來源,伊不清楚,伊僅知原告與邱莉綺間曾有金錢往來,於伊與邱莉綺之離婚訴訟進行中,原告曾為證人卻從未提起系爭77萬元之債務,故伊認為系爭77萬元之債務若非不曾存在,即為清償完畢,原告向伊請求返還借款77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曾為姻親關係,原告之妹邱莉綺為被告之前妻,邱莉綺與被告於108年間離婚,系爭自小客車係由被告向車商高智捷公司購買後,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持續占有使用迄今,原告曾於105年1月25日匯款77萬元予車商高智捷公司,用以清償被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價款之一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智捷公司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54-1頁、第83頁、第85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77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就原告曾匯款為其清償77萬元車款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此為消費借貸。依上開說明,原告自須就其係基於借貸合意交付款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匯款系爭77萬元之緣由,業據證人邱莉綺於本院證稱:「那時被告買車,但資金不夠,請我打電話給姐姐(按即原告),說他想買車,那時候我們有協議我出34萬9,000元被告則向我姐姐借款77萬元,被告並沒有清償過上開款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兩造均對證人前揭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證人邱莉綺之前揭證詞應屬非虛。又被告自承系爭自小客車為其向車商高智捷公司所購買,購買後為其占有使用迄今等情,亦如前述,準此,兩造雖曾為姻親,倘兩造並無借款之合意,原告應無可能無故匯款77萬元予車商為被告清償購車款之理,衡酌上情,本院因認證人邱莉綺之前揭證詞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77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系爭77萬元係由證人邱莉綺所借,非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其與邱莉綺間離婚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據,惟該筆錄之內容僅為原告證稱:邱莉綺曾向原告借款163萬元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尚難以此推認系爭77萬元亦為邱莉綺所借款項,況證人邱莉綺關此部分亦證稱:「當時我們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就有提到車子名字是誰的就算是誰借的,因為房子是我名義,所以房貸就是我欠姐姐(按即原告)的,而車子是屬於被告名下,所以就應該算是被告借的,與我無關,且如果是我借的,車子我就會登記我的財產,名字也會寫我的,我也會把車子開走,而且我跟被告都有工作,被告的薪水也比我高,我沒有理由要幫被告付款,我也已經付了34萬9,000元了。」(見本院卷第10
6頁),邱莉綺此部分證詞,核與被告自承:系爭自小客車為其向車商高智捷公司所購買,購買後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相符,參互以觀,堪認證人邱莉綺此部分證詞,亦為實在,則被告辯稱:系爭77萬元為證人邱莉綺所借款項云云,即難認為可採。
4.至被告另辯稱:當初與邱莉綺離婚分財產的時候,系爭自小客車是0人一半,如果車子是我借錢買的,我就不用分證人邱莉綺一半云云,惟系爭77萬元係由何人所借,本與離婚時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無關,尚難以夫妻剩餘財產之結果反推系爭77萬元並非被告所借款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77萬元之借款,雖未定有明確之還款期限,惟據證人邱莉綺證稱:伊於105年10月間已向被告表示原告請被告返還系爭7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另據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顯示108年4月29日曾以訊息請求被告還款,惟為被告所拒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對被告已為返還借款之催告,計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8年11月11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已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原告業已符合民法第478條所定催告返還之期限。
2.又兩造間確有系爭77萬元之消費借貸,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既未證明其業已清償系爭77萬元借款,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77萬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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