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逸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為「警員吳念
庭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查被告前曾①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
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③於104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④又於10
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及6月確定;⑤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⑦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上開③至⑤案件經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9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甲)。又上揭①
、②及⑥案件經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92號刑事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乙)。又前開(甲)部分、(乙
)部分及⑦案件自105年10月1日起接續執行【(甲)部分
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2月27日止,此部分構成累犯
;(乙)部分自110年2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7日止】;
其於11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累
犯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有竊盜
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
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產,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被告
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竊
得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復衡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前揭犯行時所竊得之錢包1
個及現金新臺幣600元等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
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