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文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受刑人林文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03年6月19日以103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具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捺印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當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3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於本案中,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