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92號聲請人 辜鐘慶 相對人 林家仲 (即 林信良 之繼承人)關係人 林佳陵 (即林信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信良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7萬5,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林信良於105年4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約定於110年4月9日償還。另林信良業已死亡,相對人及關係人為其繼承人,應繼承權利義務關係。詎上開債務未依約清償,尚欠187萬5,000元之本息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61號事件卷宗,相對人及關係人為本院已知之林信良之繼承人,並依法予以通知。又本院於110年11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渠等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