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8弄8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民國94年8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