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理人檢察事務官黃瓊慧
失蹤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籍如主文所示),於民國72年1月17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聲請鈞院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檢察官,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00年0月00日生死不明之事實,已提出戶籍資料、入出境、勞健保、在監在押、通緝資料為證,依戶籍資料記事欄所載:失蹤人於47年1月18日行方不明,於72年1月17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堪認失蹤人係於72年1月17日失蹤,且自該失蹤之日起計算至本院於受理本件聲請之日止,生死不明已逾7年。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