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孫東丞
張國能
被 告 王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民國108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六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與原告成立
富邦發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
下同)4萬元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至95年8月6日止尚積欠本
金49,253元未給付;(二)被告於93年8月17日起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2月18日止
,尚積欠52,321元(其中本金48,436元)未給付,迭經催討
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繳息明細表、放款帳卡、呆帳帳卡、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