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為龍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張順郎 於民國105年10月因施用毒品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稱嘉義市刑大)查獲,為逃避刑責,誣陷聲請人即應受判決人李為龍(以下稱聲請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嘉義市刑大根據張順郎提供聲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監聽票,監聽聲請人行動電話至106年5月,雖查無聲請人販賣毒品之具體犯罪行為,嘉義市刑大仍在監聽期間教唆張順郎於105年11月15日中午撥打電話聯繫聲請人,表示要向聲請人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因,聲請人回覆張順郎,自聲請人102年3月期滿出獄後,已有3、4年未接觸毒品,亦無購買毒品管道,只能出借1,000元給張順郎,並與張順郎約在嘉義市○○路全聯福利中心(以下稱全聯福利中心)大門前碰面,聲請人依約開車前往該處,未見張順郎在該處等候,隨後開車離開,雙方並未交易任何毒品。嘉義市刑大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辦,卷宗內並無聲請人的警詢筆錄,法院審理案卷宗亦無聲請人的警詢筆錄,檢察官及法院未依規定偵查、審理本案逕行判決已有瑕疵。本案一審法官開庭時,出示1張嘉義市刑大拍攝聲請人駕駛之汽車行駛在全聯福利中心附近的照片,可見嘉義市刑大當天已對聲請人監控,若聲請人當天確實與證人張順郎在該處交易1,000元海洛因,監控的員警拍攝照片後,即可出面依現行犯逮捕聲請人,何以員警未拍攝到聲請人與張順郎見面交易海洛因的照片,也未逮捕聲請人,由此可證聲請人與張順郎105年11月15日並未見面。張順郎是施用毒品慣犯,時常購買海洛因,聲請人若有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張順郎,張順郎焉有可能不知1包1,000元海洛因之重量一般行情為0.7公克,卻在警詢中證述聲請人案發當天交給他的1,000元海洛因有5公克,嘉義市刑大員警亦常查緝毒販,怎會沒發覺張順郎證述不合常情,且未查扣張順郎案發當天所購買之海洛因,顯見聲請人並未犯罪。再者,張順郎不可能無緣無故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檢舉誣陷聲請人,可證嘉義市刑大在監聽聲請人前,曾逮捕張順郎,張順郎才以檢舉聲請人販賣海洛因換取免除刑責,承辦員警亦因張順郎轉為污點證人而將張順郎釋放,員警再持張順郎檢舉筆錄向法院聲請監聽聲請人電話並跟監,但因聲請人遭監聽其間並無販賣毒品行為,嘉義市刑大員警利用監聽聲請人電話之機會,故意教唆張順郎在105年11月15日撥打電話聯繫聲請人,表示要向聲請人購買1,000元海洛因來陷害聲請人,否則依一般常情,販賣毒品之人怎會敢使用電話與張順郎談論購買毒品之事,張順郎以前向其他人購買毒品也不敢在電話中談論交易毒品之事,張順郎明顯是為配合警方才故意在電話中說要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且承辦員警在結束監聽聲請人電話後,又前往看守所借訊張順郎,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要求張順郎更改證詞,稱是要向聲請人索討1,000元海洛因,有員警借訊張順郎之資料可查,故法院判決所指證明聲請人犯行之證據,均非直接證據,僅憑聲請人答應出借1,000元給張順郎及證人張順郎片面之詞,顯然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此外,海洛因珍貴堪比黃金,聲請人怎可能未有任何利益,冒險將海洛因隨身攜往公共場所與張順郎交易,聲請人若真要交易也會選擇隱密地點或自宅,聲請人在電話中表示要出借1,000元給張順郎,無非是要張順郎去向他人購買毒品,別再打電話給聲請人而已,聲請人也才敢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與張順郎見面,聲請人在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是因聲請人不懂法律,否則怎可能對不利於己之證據毫無意見,本案既無直接證據證明聲請人有被訴之犯罪事實,不能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請求裁定准予再審並撤銷原判決。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調取前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於105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順郎連繫後,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56秒許,在嘉義市○○路上全聯超市,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順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各項證據足以佐證,業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主張嘉義市刑大教唆張順郎與聲請人聯繫佯裝欲購買海洛因,聲請人無出售海洛因給張順郎之意,才在電話中向張順郎佯稱可出借1,000元給張順郎,暗示張順郎轉向他人購買,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無法佐證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給張順郎,且嘉義市刑大長期監聽聲請人電話,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足證聲請人係遭陷害云云。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與上述辯解相類之辯詞否認犯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原確定判決亦就聲請人辯解詳細說明,依據張順郎偵查中具結證言,可知聲請人確實於案發當天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與張順郎見面,並無償轉讓1小包海洛因給張順郎,而張順郎證詞有聲請人與張順郎於案發當天見面前,事先使用電話聯繫約定見面時、地,及相互確認等候地點之監聽譯文可以佐證張順郎證述屬實,輔以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監聽譯文之對談內容,自承確實係張順郎撥打電話要向聲請人索討海洛因施用,足證聲請人與張順郎於案發當天之通聯內容,確係張順郎向聲請人索取海洛因之談話。參以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000年0月出監當日,曾借給張順郎500元,此後不曾再借錢給張順郎等語,可見聲請人在與張順郎通話中所說1,000元並非指金錢,而是某種物品之暗語,且聲請人既稱身上剩1,000元而已,可徵聲請人當日身上尚有價值1,000元數量之海洛因可供轉讓給張順郎。再由聲請人與張順郎間最後1則通話內容,顯示聲請人已經抵達約定地點,並詢問張順郎是否到達約定地點,張順郎回覆其亦抵達該處,雙方即未再有任何聯繫,可見聲請人與張順郎當天已在約定地點見面無誤,且依雙方通話內容可知聲請人並未拒絕張順郎索討海洛因,甚至與張順郎約定見面並實際前往約定地點,足見聲請人與張順郎有私交,不排除聲請人同意無償轉讓些許海洛因供張順郎施用之可能性,故聲請人辯解海洛因價格不斐,其不可能無償贈送海洛因給張順郎不可採信等語甚明。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大多為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並詳為說明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理由,且對聲請人辯解一一指駁,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並未指出有何新事實,對於其主張嘉義市刑大教唆張順郎撥打電話佯裝要向其索討海洛因以陷害聲請人一事,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僅空口白話,無端臆測,難以遽採。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曾於106年5月1日送達通知書給聲請人,通知聲請人於106年5月11日上午10時前往該局就本案案情接受詢問製作筆錄,因未遇聲請人,而將通知書寄存聲請人當時住處轄區派出所,且將其中1份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住處門首,請其前往派出所領取通知書,有上開通知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1至32頁),事後聲請人並未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此乃聲請人自行放棄說明辯解之機會,並非承辦員警有何故意違反一般偵查程序,侵及聲請人利益之情事,聲請人主張檢察官及法院未依法定程序偵查、判決而有瑕疵云云,難謂可採。另遍查一審卷宗,並無聲請人所稱有1張嘉義市刑大員警於案發當天跟監聲請人,所拍攝聲請人駕車行經全聯福利中心之照片,一審法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亦未提示任何聲請人案發當天駕車行經全聯福利中心之照片,聲請人顯然憑空想像,是其以此為由主張承辦員警當時未出面逕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足以反證聲請人當時並無轉讓或販賣海洛因給張順郎之犯行云云,委不可採。此外,核閱本案全部卷宗,可發現張順郎僅於承辦員警結束通訊監察後,發現張順郎與聲請人有本案通聯涉及交易毒品犯嫌,而通知張順郎於106年4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張順郎於當次警詢時,明白證稱聲請人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其施用,並未誣指聲請人於案發時販賣海洛因給張順郎,且證稱聲請人所給海洛因為1小包,重量其不清楚,轉讓數量約價值1,0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3至25頁),張順郎並無聲請人所指證稱向聲請人購買1,000元約5公克數量之海洛因等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從而,本案事實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判斷,並無未經調查、漏未判斷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並未於案發時轉讓海洛因給張順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發現其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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