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家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37號抗告人 徐飛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克宇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更正為: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於民國63年4月15日結婚,嗣兩造婚姻破裂,歷經三審審理後,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兩造離婚確定。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3房屋(下稱長安東路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雖係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然實際上當初係抗告人出資購買,相對人竟罔顧前情,於108年7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予抗告人,告稱相對人已將長安東路房屋委託出售,促請抗告人於文到30日遷離長安東路房屋云云,該函全文隻字未提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宜。足見相對人並無任何意願給付抗告人前揭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並已開始著手進行脫產事宜。又長安東路房屋之市值粗估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已高於所計算之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298萬9649元。抗告人就其對於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顯然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相對人財產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20萬元之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以2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惟按反擔保金之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假扣押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本件抗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之金額為200萬元(一部請求),並為保全該債權而聲請假扣押,則一旦將來假扣押停止執行,抗告人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至少為200萬元,是原裁定就反擔保金之金額僅定為20萬元,與抗告人上揭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200萬元相較,顯不相當,而有所不當。為此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假扣押,未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且長安東路之房屋,實係相對人所有,兩造既已離婚,相對人擬出賣之,該房屋之處分並不會使相對人達於無資力狀態,因相對人仍有多筆不動產;原裁定所定相對人之反擔金20萬元適當,足以平衡保障兩造權利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原因,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昱勝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件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原法院認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尚有不足,則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擔保20萬元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四、另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規定乃因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故債務人如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是法院定債務人欲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時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請求之金額為準。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20萬元雖屬適當,惟抗告人既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則相對人欲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自應以抗告人請求之金額200萬元供反擔保,始足以達保全目的。然原裁定命相對人如以2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並非抗告人欲撤銷相對人長安東路房屋之處分,是相對人稱伊另有財產多筆,其處分並不會使伊達於無資力狀態云云,自無可採。
五、又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反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更正為如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始屬適當,惟假扣押事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已如上述,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假扣押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相對人反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更正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反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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