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智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被告許智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皇家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7日20時35分許,騎乘機車配載安全帽未緊扣安全帶,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經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雄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於109年5月27日2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Q117)、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Q117)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