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平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平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柒 陸伍 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補充記載『⑸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4年簡字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376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27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不詳友人所有央被告持往丟棄途中而為警查獲之物,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亦非該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5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7頁背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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