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執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執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執字第7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楷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業於民國97年9月24日經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應自97年10月30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應給付薪資為17,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只給付部分款項,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付款。為此,爰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就餘額14,0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及第38條所明文。故於勞資爭議未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自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縱有聲請,法院亦應為駁回之裁定,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3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於勞資爭議未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是其性質即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自應為駁回之裁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97年9月24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證,惟經本院調取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相關資料所載,聲請人並未授權 陳金芳張双喜金愛玲 代為出席調解委員會,此可依陳情書所附之勞方名冊及委任書上均無聲請人之簽名可明,且觀諸協調會議紀錄所載調解結論,相對人僅對積欠於前開陳情書簽名之68名勞方之薪資達成調解,益可認相對人未就積欠聲請人薪資部分予以調解甚明,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應未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故依上揭說明,其性質即不適於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基於如上理由,聲請人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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