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林奕恩
被   告  鄭小萍
       鄭宇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小萍及被告鄭宇雯就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
民國107年8月7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7年8月2
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宇雯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小萍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
清償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依法取得本院106年度
司促字第455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然被告鄭小萍竟
於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於民國107年8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
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鄭宇雯,並於107年8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
鄭小萍無其他足敷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之狀態,渠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實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鄭宇雯為被告鄭小萍之妹。被告鄭小萍自90
年間起無力支付自身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遂由被告鄭宇雯
代為支付,代墊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被告鄭宇
雯亦代被告鄭小萍支付被告父親修墓分擔額5萬多元。被告
鄭小萍為償還對被告鄭宇雯多年債務,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鄭宇雯,被告間為有償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5
萬元,代書不察,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又原告所執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551號支付命令之確
定日期為107年1月3日,原告於同年月4日起即可持上開支付
命令暨其確定證明向主管機關查詢被告鄭小萍之財產得喪狀
況,故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
告已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是原告遲至109年6月15日始提起
本訴,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小萍積欠系爭債務,含本金126,067元及其
利息,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仍未獲清償,及被告鄭小萍於
107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宇
雯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3頁),且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6日
羅地資字第109000621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
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答辯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並非
無償行為,係以歷年來被告鄭宇雯為被告鄭小萍支付醫藥費
逾20萬元、被告之父修墓分擔費用5萬餘元做為買賣價金等
語,然被告鄭宇雯就其所主張已支付達25萬元未能舉證以實
,難認可採。仍應依土地登記之原因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
贈與之法律行為。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起算。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列印日期為109年3月5日,堪認自斯時起始知悉被告間有
無償行為,其於109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一年之
除斥期間。被告雖答辯稱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20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已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而逾一年之除
斥期間等語,與上開條文文意不合,應屬無據。
㈢、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鄭小萍對原告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被告
鄭小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鄭宇雯之債權行為,及辦理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使其所有之積極財
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致原告之債權有履
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7年8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8月20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宇雯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廖文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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