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許建華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自民國85年7月16日加保新竹市○○區漁會之勞工保險,並按期繳納保險費,惟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因案入監服刑,嗣被上訴人以110年2月1日保費職字第110600239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0年3月11日起取消上訴人之投保資格,並於110年2月3日經由○○○○○○○○○○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始向勞動部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10年9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5980號爭議審定書以上訴人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而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02號裁定意旨,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勞保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逾期申請者喪失法律救濟之機會,顯然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而超越法律授權之外,與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394號解釋意旨不符,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不予適用。原判決援引之勞保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當限制上訴人申請爭議審議之期限,應不予適用,原判決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100年3月11日後入監服刑,卻仍持續向上訴人收取勞工保險費(迄110年2月方核定取消上訴人之投保資格),應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勞保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訴請退還已繳納之勞工保險費計新臺幣73,817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勞保條例第5條第3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勞保條例第16條第2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3、勞保審議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4、勞保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5、勞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二、申請審議逾第3條第1項及第3項但書所定期間。」
6、勞保審議辦法第23條第3項:「第1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二)上訴人固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02號裁定意旨,勞保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保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逾期申請者喪失法律救濟之機會,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而超越法律授權之外,與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394號解釋意旨不符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不予適用;原判決援引勞保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當限制上訴人申請爭議審議之期限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云云。然最高行政法院就勞保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是否明確、有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以及勞保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60日申請審議」之不變期間應否適用等法律問題之裁判見解先前曾存有歧異此觀卷附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1月13日107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研討意見即明,足見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02號裁定僅屬當時採取不予適用說之個案裁定見解。該裁判見解歧異前經本院受理涉及該爭點之案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以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1月13日107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該抽象法律問題作成決議:「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其授權範圍既規定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可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議之程序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言尚無違背。又為求法律關係安定,申請審議本質上應有期間之限制。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60日申請審議』期間,屬於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議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而申請審議程序為訴願之必要先行程序(同辦法第23條規定參照),前揭規定之60日申請審議期間,較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提起訴願期間為長,倘被保險人不服核定,縱逾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仍得於60日申請審議期間內,申請審議並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具有合理性。且透過申請審議程序,使得行政自我審查更為審慎。故上開60日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並未侵害或限制被保險人之權益,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為審理之依據。」嗣最高行政法院旋於107年12月24日就本院裁定移送之前揭案件作成107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即採取上開決議見解,堪認最高行政法院就此法律問題已統一採取該決議見解。上訴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02號裁定意旨作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並未慮及前情,自不足採。
(三)依勞保條例第5條之整體文義以觀,堪認立法者有意概括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應具備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及程序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對照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所修正發布之勞保審議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3條第3項規定,足見該辦法第3條乃就勞工保險相關爭議事項規定申請人在提起訴願程序之前,增設先行專業審議之救濟程序,且該條所定申請審議期間長達60日,相較於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更屬有利,自無減損人民程序救濟之權益,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規定無違,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四)查原處分係於110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其申請爭議審議期間應自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算,原應至110年4月4日(星期日)止屆滿,而因期間末日適逢清明節連假,順延至同年月6日(星期二)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12日始具狀申請爭議審議,已逾法定申請審議之期間,此據原審認定明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原判決援引勞保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就原處分申請審議逾期,自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申請審議逾期致程序不合法,其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上訴人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從審究。原判決未以裁定駁回起訴而為實體審理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固有未合,然其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