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秉宏於民國108年9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藏獒」、 林宥全 (所涉詐欺等犯行,經另案審理中)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
9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詹玉燕 ,佯稱電話費未繳云云,致黃詹玉燕陷於錯誤,於翌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置放在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羅羅格部落原住民拉弓箭雕像處,旋遭林宥全取走,並轉交該集團車手頭「藏獒」。嗣黃秉宏自「藏獒」處取得黃詹玉燕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8年9月6日凌晨0時26分至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中壢郵局,分別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共14萬9,000元,並將款項交至「藏獒」指定地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共犯林宥全、證人黃詹玉燕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秉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受「藏獒」指示於
108年9月6日提領被害人黃詹玉燕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14萬9,000元等情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第116頁、第120頁),核與證人林宥全、黃詹玉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37頁、第61至63頁),並有郵局帳戶彙總登摺明細、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27至1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再由集團成員林宥全取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則擔任車手,持被害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再上繳款項至「藏獒」指定地點,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其自身外,尚包含林宥全、「藏獒」及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收受被告上繳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該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該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再上繳款項至集團成員指定地點,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林宥全、「藏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加重詐欺犯行,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係擔任車手,並非擔任該組織之主謀、操控者或核心幹部,且本案犯罪次數僅1次,綜核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並衡諸比例原則,認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獲有1,000元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謝承益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