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5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5342號聲請人 高嘉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祐安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祐安交付票號AM0000000及AM0000000之支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15,940元及新臺幣6,533元,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支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為「支票」,而非「本票」,且相對人吳祐安非發票人,有支票原本2紙附卷可稽,與前開規定不符,是以不得據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