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1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柏崴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10
3年度毒偵字第5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警方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上揭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訊據被告黃柏崴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6頁)。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
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雖發現其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4年
3月14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3頁背面),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