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168號原告威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通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許祖榮 律師被告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聲 被告 李晶玉 被告 金汝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共同以壹電視之報導,侵害原告之商譽,致原告於社會上之形象受有重大貶損,導致客戶紛紛要求退貨,被告等自應對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及第188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觀諸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之內容,既係主張被告等人未盡合理查證時即為報導,該不實報導之行為地應在被告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至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地,則應為原告之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即新北市淡水區埤島里43-7號
2樓,有原告與被告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張在卷可參。依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既在臺北市內湖區,侵權行為結果地復在新北市淡水區,而原告所陳報之本件被告之住所或事務所復均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主張上開壹電視播出後,全國之閱聽人均得共見共聞,而認本院有管轄權,惟查此乃媒體傳播之效應,若以該電視報導於全國均可閱覽,即得認全臺各地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屬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而使原告得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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