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98號原告磐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盛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
林邦棟 律師被告 鄭翔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8年度易字第2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鄭翔鴻(原名 鄭賜豪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鄭翔鴻並非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訴訟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刑事案件被告之鄭翔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另原告對被告 許至承龔之光周宏展李玄志經貿國際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