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48號聲請人 鄭忠瑋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08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女友現已懷孕,如未能與其締結婚約,其父母可能不會同意將孩子生下,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款5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是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始得為之。
三、經查:ꆼ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加重竊盜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詐欺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3年7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ꆼ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被害
人之指述、搜索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事證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2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被告前已因多次搶奪、竊盜等案件通緝、入監服刑,於101年7月12日甫因搶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3年7月3日、7日再蹈本案3次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被告並自承因為沒有工作才會去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一般社會合理判斷,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係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基於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危害性之公益考量,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準此,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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