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鄭00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石00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石00
關係人蕭00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收養被收養人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人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之生父之配偶,欲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收養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為配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4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成立本件收養契約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附卷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亦於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調查時,均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實性,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是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之真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同意。
㈡又本院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後,提出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近四年且家人間能融入接納,對被收養人有扶養、共同生活照顧經驗、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兩人對於教養方式、親職角色的分工尚能各司其職,相互尊重,婚姻狀態尚稱良好,收養動機純正,收養人能具體述之與被收養人的相處情形、教養態度,且訪談期間觀察被收養人對居住環境熟悉、自若,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尚保有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向互動關係,以『建立完整家庭』為前提評估,認可收養尚無不妥之處。」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7月2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422064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表乙份在卷足參。
㈢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之健康證明、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4年5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