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峻漢
李三嬌 相對人琦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祿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25,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5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除戶謄本、聲請人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民事執行處函、撤回狀、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79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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