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40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5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9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月、七月、三月確定,嗣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假釋,嗣又因案撤銷假釋,殘刑二年八月十六日部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乙○○(俟後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街○○○巷○○弄○○號,見該宅二樓窗戶未關,乃由該窗戶侵入,竊取甲○○所有之手提電腦一台、數位相機一台、電腦主機二台、液晶螢幕一個、黃金項鍊二條、戒指三枚、珍珠戒指一枚,黃金羽毛別針一支等物,得手後除手提電腦一台、數位相機一台、電腦主機一台外,餘均在台中市干城跳蚤市場予以變賣後,嗣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到台中市○○路○○○巷○號六樓之五處找得丙○,並告知上情,請丙○幫忙銷贓,丙○則明知該手提電腦一台、數位相機一台、電腦主機一台為乙○○竊得之贓物,仍答應一起至電腦行尋找買主,乃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由乙○○搬該數位相機與電腦主機,丙○搬運該手提電腦出門,至上址一樓時,為警盤查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所供述及被害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二張、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月、七月、三月確定,嗣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假釋,嗣又因案撤銷假釋,殘刑二年八月十六日部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丙○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