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78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熊亦香
被 告 陳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起陸續分別向原告
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32,835元電信費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電
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8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台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
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及欠費明細表等均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
後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