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96年度斗簡字第430號),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因缺錢花用,經由報紙夾報廣告得知可以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牟利,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4月底某日,撥打報紙夾報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後,便在彰化縣二林鎮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二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予「阿豪」,同時告知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嗣「阿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初某日,以電話向乙○○徉稱其抽中慈善晚會三獎,獎金80萬元,若要領取該筆獎金,須先繳交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123萬1千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一筆13萬元之款項即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被告率將上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與該成年人並非熟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取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則前開成年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成年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益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參考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如涉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應係以正犯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視之;而非係視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為是。本案被告雖係於95年4月底某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然本案正犯係於95年7月初某日始利用該帳戶為詐騙之行為,是正犯為犯罪行為時,既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為之行為,基於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之法理及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之上揭行為,應從屬於正犯,逕依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適用法律,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阿豪」,供「阿豪」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前揭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金額,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