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綜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106年度簡字第2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第63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因為我無前科,一時情緒失控造成這個過錯,我也很後悔,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
三、上訴人即被告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二)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林○○發生口角爭執,即持材質堅硬,具有相當殺傷力之木棍毆打告訴人,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並考量被告傷害告訴人時,其中更含有手持木棍由上往下劈擊,力道強勁,致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等情況,再酌以被告迄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且名下無財產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原審科刑依據之事由,諸如: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均與卷證相符,並無疏誤,則原審據此加以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既未逾越法定量刑授權,又無明顯悖離常情而有濫用裁量之情事,依上揭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尊重。
(三)至上訴人即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終糾結於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林○○發生口角之過程,然此等過程已經被告供述、證人林○○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第6頁),兩人發生口角起因在於被告橫跨馬路返家,告訴人林○○因認被告危險駕駛而折返理論,已可認定。然被告竟因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第5掌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此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2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19頁),亦已堪認定。此部分亦均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上訴人所指尚不能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
(四)從而,上訴人未舉出原審量刑有何明顯失當之具體情事,僅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