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融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融於107年5月8日下午6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於北向南快車道上,駛至臺南市○○區○○路○段○○○號,被告此時應注意機車應遵循行車方向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適有告訴人 林孟萱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海佃路二段721號前面路段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出至北向南快車道,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均倒地,告訴人林孟萱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背、右腕扭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7年8月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鄭文祺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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